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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监管顶层设计呼之欲出

[2017-09-01 09:06:28] 来源:中证网 编辑:佚名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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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来看,《暂行条例》共11章58条,分别从私募基金管理

  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从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来看,《暂行条例》共11章58条,分别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资金的募集和运作、信息提供、行业自律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明确了监管规则,此外专设了创业投资基金相关规定,对这类基金,国家政策会予以扶持,并实行差异化的监管和服务。

  业内人士指出,《暂行条例》出台将提升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层级,既是相关部门加强和统一金融监管政策的具体举措,也是私募基金业未来发展的“顶层设计”,对行业发展意义重大。

  厘清私募基金边界

  私募基金作为专业机构投资者中的生力军,对于优化金融资源配置、丰富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近年来也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例如以私募名义变相公开募集资金、不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等违法违规情形时有发生。为突出风险防范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坚持适度监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日前出台了《暂行条例》。

  按照《暂行条例》,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提供适用该条例。

  在此基础上,《暂行条例》明确了私募基金可以投资的品种,包括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针对私募行业内存在的问题,源乐晟资产认为,需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为规范私募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相关法律法律的出台,将进一步优化行业生态,促进行业公平竞争,真正做到“扶优限劣”。

  “本次条例出台大大提升了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层级,既是国家加强和统一金融监管政策的具体举措,也是私募基金业未来发展的‘顶层设计’。”相聚资本首席执行官梁辉表示。

  暖流资产总经理程鹏也指出,对私募基金的管理上升到国家法规的层级,体现了国家和监管部门对私募行业的重视,提高了行业监管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行业的进一步规范发展。

  星石投资总经理杨玲进一步分析,《暂行条例》意义重大,不仅填补了私募行业法律体系上的空白,而且将部分自律规则和部门规章的内容上升到了行政法规的级别,行业监管实现“装备升级”。《暂行条例》出台之后,私募行业的规范和进化将因此再度“提速”,其中合规、诚信、专注投资的私募在监管中实现“良币驱逐劣币”,私募行业作为一个有担当的、强大的资管品种指日可待。对于投资人而言,强有力的监管意味着对他们的保护加强,私募行业更值得放心投资。

  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

  《暂行条例》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针对私募基金的性质和特点,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职责等相关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同时具备满足业务运营需要的营业场所、从业人员等条件。《暂行条例》还列出了五种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以及六种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情形。

  记者注意到,除了“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基金,进行投资”等八种职责外,私募基金管理人还须履行“编制定期基金报告”等职责。

  按照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业务前向基金行业协会提交“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或者合伙人名单”等七类文件。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本条例规定的投资活动。具有“登记后6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的”等七种情形之一的将会被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就私募基金托管人而言,其需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等四种职责。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证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清和泉资本副总经理钱卫东表示,参考已有的相关政策和指引,本次《暂行条例》没有过多新增要求,更多的在于对某些定义和范围的明确。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五种情形为新增规定,首次提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黑名单”,进一步提高了私募基金的准入门槛,特别是限制负债较高的企业设立私募基金。目的在于保持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防止高负债经营或者现金流断裂导致破产的风险。

  杨玲表示,《暂行条例》把部分行业自律规则上升到了行政法规的级别,对私募的监管和执行力度将如虎添翼。比如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无关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不得进行利益输送”。而此前仅仅是在行业自律规则《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中对此有所规定。“类似这样的‘升级’不少。上升到行政法规后,执行力度上必然更加有效力。”杨玲说。

  进一步规范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为规范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规定:一是私募基金应当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二是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不得通过各类公众媒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及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三是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办理备案;四是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基金账户,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妥善保存与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相关的交易记录以及其他资料;五是规定了管理人、托管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禁止行为。

  记者注意到,《暂行条例》还明确了行业自律规范和法律责任。钱卫东认为,鉴于私募公司执行《暂行条例》带来的在制度建设、系统升级、人员配备的投入增加,叠加行业门槛的提升,未来行业洗牌将进一步加速,行业“马太效应”将更加凸显。

  杨玲表示,《暂行条例》在条件监管、行为监管以及处罚措施方面标准更高。《暂行条例》更加看重私募基金的稳定运营,对私募基金的运营风险考虑得更加全面。由于以前没有过相关规定,可能会有相当一部分私募基金不符合这一规定,要担心的是,未来新成立的私募基金中,可能会有一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会通过减少实收资本来达到这一标准。

  “近年来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法规密集出台,体现了监管层对规范私募基金经营行为的决心,这有利于整个私募行业的健康发展。私募机构在追求管理规模和合法经营之间要寻求平衡,不能只顾扩大规模而忘了合法经营。”景泰利丰董事长、总经理张英飚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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